1.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指国家以公共利益为目标、以公权力为手段、以补偿为条件,强制性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进行转移的行为,这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导致原土地所有者的所有权灭失。

2.土地征收范围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具体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5)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3.土地征收特征
(1)公益性。即土地征收应当能够增进公共利益,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当土地所有权变更或者灭失的情况发生时,将导致一定的社会产出,这就需要对土地资源进行更合理的利用,以保障作为国家行使公权力出发点的“公共利益”。
(2)合法性。即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的法律,具有强制性,在法治国家人人都要严格遵守。土地征收权的来源也正是基于合法性,合法性在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的同时也为农民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法律武器。
(3)强制性。这一特征主要从国家公权力角度出发,土地征收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征,即国家可以不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符合了法律法规的前提和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就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土地进行征收,以取得土地所有权。当然,这种强制性并不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冲突,即便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要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补偿。
(4)补偿性。即土地征收必须让被征收者获得合理的补偿,不应因为土地征收而给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由于土地征收直接导致了被征地人的权益有所变化,甚至是收到损害,所以就需要对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土地交易顺利的开展,才能保证市场有序开展。
4.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1)统一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此前一些省份已实行区片价;
(2)对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4)对农村村民住宅,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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